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王胜宇

时间:2024-07-23 05:2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探

黑龙江北安市人民法院王胜宇

论文提要:

本文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入手,着重阐述了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全文共7500字。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对于促进我们国家的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当前建设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随着时代的进步,我们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这项制度应该说在今天焕发了新的生机,特别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公布实施,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也赋予了这项制度新的生命力。
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现状
陪审制度是从西方传入的,我们现在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们国家有很长的历史,最早从革命根据地开始实行,应该说在我国也有优良的传统,是我们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1954年宪法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建国后的初期,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一制度的实行,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在十年文革期间,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受到极大的破坏,所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一度停滞。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恢复,至今一直实行。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上实际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能够进行独立的审判。然而,基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仍然是有很大不同。
同陪审制度在世界其它国家所遇到的一样,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甚至一度走到了被废止的地步。多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陪审员参与审判大多流于形势,陪而不审,成为了威严法官的陪衬,这是我们的司法制度所面临的尴尬。我们仔细的审视现实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发现确实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首先,法院聘请到陪审员之后,由于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相对比较低,而且绝大多数陪审员都是兼职的,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所以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不高。在审判实践中,组成合议庭的案件要提前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因此,很难确定在未来的庭审当中,陪审员是否能准时参加庭审,因此实践做法往往是合议庭组成人员极少有陪审员,陪审员成了“名义”上的陪审员。
其次,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和参审意识不强也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民较高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之上的,而我国国民这方面的素质显然是有欠缺的。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从而形成自己的见解,只能惟法官的马首是瞻。
第三,陪审员即便参与了审判,也是审而不决,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1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
另外,对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方式不合理,外界对陪审员的压力难以消除等现象也一定程度的存在。总体来看,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在逐渐淡化。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不存在实行陪审制的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古代历来是由各级官吏担任法官,从来没有出现过陪审制度”。2因而,在我国这样不具备相应文化底蕴的国家,强行将陪审制度移植进来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陪审制完全是舶来之物,既无价值且易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和公正,”是一项应予废除的制度。3那么在我国已经存在了几十年的人民陪审制度真的已经丧失了生命力到了必须予以抛弃的地步了吗?如果我们从陪审制所发挥的政治作用和司法功能来考察,就会发现结论并不是这么简单。
二、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安排,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司法为民。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大力倡导政治文明建设的今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更加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保障,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的原则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督促法官秉公办案,帮助法官避免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防止法官专断。专家型陪审员更是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疑难问题,有助于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更为重要的是,代表民意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断,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使裁判结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容易为社会公众所信任和接受,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体现了新世纪最核心的司法理念--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一环和新的起点。通过立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强司法制度建设和重要内容,是按照党的十六大的要求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一步巩固这项改革的成果,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深化,将具有示范和引领作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布和施行,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完善和规范,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当前在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多年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对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监督法院严格执法、防止司法权滥用以及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体现司法为民思想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第一,司法为民价值。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时代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检验审判工作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新尺度,也是人民法院优良传统的新发展,充分体现人民意识,人民陪审员制是法院审判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和一种审判组织形式,遵照一定程序吸收普通公民参加案件审判活动。这一制度的落实,既拉近了与人民群众的距离,增进了感情,又让当事人通过诉讼体会到了现代司法文明,也使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真正贯彻落实到诉讼活动之中。同时,促进人民法院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核心思想。
第二,司法民主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是其存在的重要基础之一。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其他司法民主形式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使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可以使民众认识到某个裁判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通过民众参与司法的过程达成的,这就可以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减少法官与民众之间的隔阂,促进民众对司法的关心,进而增强一般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第三,司法公正价值。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和永恒主题,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措施。其一是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其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推进有关诉讼规则的确立。其三,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历来是“重人情,轻法治,”不象英美国家,人民历来是“重法治,轻人情。”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办人情案、关系案等偏私现象的发生。
第四,司法独立价值。由一般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可以促使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因为民众头上并没有乌纱帽,因此可能并不害怕因拒绝干预而丢乌纱帽的危险。如果裁判的意见是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作出的,至少可以减轻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所实际承受的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法官可以以裁判需要由合议庭集体作出为由,而抵制外来的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抵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实现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陪审员的“临时身份”有助于避免来自合议庭外部的干扰,也给法官提供了抵御对案件干涉的充分“理由”。
第五,司法监督价值。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在当前司法腐败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也有利于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因为,如果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该法官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较大,但是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与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陪审制通过吸收民众参与审判过程,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共同合议,这就可以形成一种内在的民众监督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法官滥用职权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监督与法官的廉洁公正。
第六,司法权威价值。实现司法公正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司法权威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人民陪审员大多在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信任度,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确定的义务依法履行。人民陪审员在实际参与审判的过程中,对法院工作会有全面、深入、客观的了解,通过他们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有利于社会各界了解法院工作的真实情况,消除社会上对法院审判案件中的猜疑和误解,进一步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第七,知识弥补价值。一些陪审员具有特殊的生活经历和专业、技术特长,可以在审判中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从而弥补法官知识经验的不足。尤其是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将民众所具有的善恶观念、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并以此对案件作出判断,这就是有利于帮助法官克服其有可能出现的官僚色彩。同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与法官共同讨论、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陪审员用社会视角观察问题、分析事物和独有的判断力。可以减少司法裁判中的独断专行现象,防止错案的发生。
三、改革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既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而现实中又存在诸多的问题,那就必须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近年来,人们寄希望于陪审制度能够较好的遏制司法腐败,故强化陪审制度的呼声渐隆。”4《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与实施则从立法上对这项制度进行了极大的完善,更进一步地为它的改进和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也赋予了它新的生命力。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定,再结合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积极的探讨和实践,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几个方面来思考人民陪审制度完善的方向和模式:
首先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的范围问题。很多学者呼吁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案件是应该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不够健全……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的规定。”5《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此规定了“两个适用,两个不适用”。两个适用,就是这两类案件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参审,一类是一审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的一审案件,还有一类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和行政案件的原告提出来要求陪审员参审的。两个不适用,一个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样的规定尽管仍有些不太具体,但毕竟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以后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再进行更详细的改进。
第二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陪审员应当由法院进行挑选,然后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成为候选的陪审员,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对于被选中作为候选陪审员的资格不用作太严格的要求,入选的人数也可以多一些,以扩大参与审判的公民的范围。然后, 法院再采用随机初选和当庭选定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个案选任。“随机选出的人数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一般应该在正式陪审员人数的三倍以上。然后,在开庭审判时由法官主持并且在双方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对候选人逐个进行审查性询问,并最后确定本案陪审员的人选。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律师可以享有一定数量的否决权。”6对于陪审员的选择是否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从现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陪审员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定和现在各级法院正在进行的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可以窥见,立法机关对于陪审员的要求还是强调精英化的。这也是对我国现在陪审员素质普遍偏低对症下药的作法,笔者对此是持赞同态度的。尽管西方更在意普通民众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依靠经验和良知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不是知识的多寡,但对我国目前陪审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来说还不能过早的强调陪审员的泛大众化。只有等到陪审制度真正发挥了应有的作用,而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有很大提高的时候,再提倡人人都可以做陪审员才有其合理的基础。
第三,关于陪审员的职能发挥问题。按照我国现实的情况,照搬西方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行使事实审和法律审的职能的作法是不现实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陪审员是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职能的。但在实际庭审中,陪审员的职能远未发挥出来。而且对于个案要不要陪审员来组成合议庭的问题,由于原来法律的规定存在着选择的余地,很多实际应该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没有找陪审员参加,全部由法官组成了合议庭。对于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例问题,《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此规定必须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这就在形式上保证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权利。同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还对合议庭中陪审员作用的发挥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陪审员和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保证陪审员主张权利的程序,即“必要时,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制度的确立对于更好的发挥陪审员的职能必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第四,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和能否连任的问题。学者普遍的观点是认为人民陪审员经过一定的期间应该进行更换,而不能无限制的连任下去。“……陪审员任期宜短不宜长,而且最好明确规定一位陪审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半年或一个季度)只参与一个案件的审判。” 7这是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陪审专业户”引发的问题而言的,确实是切中要害的。让一部分人民陪审员长期担任而不更换不但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而且,由一部分人长期占据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也剥夺了更多的人担任陪审员的机会,限制了司法民主的范围。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九条只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规定能否连任,这样从法律上讲,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就在当选之列,就可连选连任。这是不妥当的。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实施细则或者有权机关的解释中明确人民陪审员不可连任或者只能连任两届,具体规定可以再视现实中的实施情况而定。
总之,随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正式实施,我国开始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全面完善和改造的进程。在当前司法改革开展的如火如荼的背景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了这个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涉及到方方面面,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只要我们有了正确的方向,坚持对法治的信仰,我们的努力就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


1、《 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评价》,廖永安 李旭,原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0月17日。
2、《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申君贵,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第14页。
3、《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陈桂明著,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4、《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陈卫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134页。
5、《司法改革研究》,王利明著,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391页。
6、《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著,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7、《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著,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备受网络关注的山西神木法官张继峰索取入股煤矿分红一案已经尘埃落定,该案出现原告一审胜诉,二审败诉的戏剧性结局,并导致原告及一审办案法官均受处分。对此结果,司法系统及学界褒贬不一,莫衷一是。隐藏在该案被告的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再次受到关注。据报道,张继峰法官入股煤矿的方式为隐名入股,这一投资方式下,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如何确认这一资格?对此问题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因隐名股东的股份身份引发的各类纠纷呈多发态势,且案情日趋复杂,包括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等纠纷大量诉至法院。由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形成了不同的裁判方法及处理结果,从而在隐名股东资格法律适用上造成了裁判尺度不一的困惑。本文拟从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法律地位、裁判方法等角度,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方法作浅陋的归纳,为审判实践提供些许借鉴。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形成原因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因"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资本的紧密结合,其人合性被弱化,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流通,有关隐名股东的争议一般很少发生", 本文所指的隐名股东,仅适用于有限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即将隐名股东向公司的投资所对应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对外公示其为出资人的股东。具体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并未实际出资,而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份额公示在其名下;第二种情况,虽实际出资,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份额实际为隐名股东出资。

  隐名股东存在的基础是隐名投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设立公司或向已设立的公司认购出资,但基于以下原因,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却显示为他人,即显名股东。

  (一)规避法律的规定

  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2、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在投资人超过50人的情况下,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将自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的出资份额上。

  3、规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部分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为规避该条款的规定,协商不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

  4、规避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如欲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义设立,从而使自己成为隐名股东。

  (二)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

  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

  (三)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需要的考虑

  部分投资者存在害怕"露富"的心理,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担心债权人追索,以他人名义出资并进行登记;或基于认识上的偏差,认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或公司内部登记无关紧要。部分投资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也是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之一。

  (四)受托人的过错或故意行为

  如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股东登记时,由于受托人违反诚信原则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事实上的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一)认识上的分歧

  隐名股东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隐名股东这一称谓,所谓的"隐名股东"只是学界对由自己筹集资金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的实际出资人的通俗的叫法。司法实践中,部分省市法院也采用这一称谓。由于我国公司法相关理论在认定股东资格上分为两类依据:一是形式特征,即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二是实质特征,即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因仅具备出资的实质要件,缺乏公司文件记载、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故对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历来存在分歧。

  1、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对出资这一事实的记载和证明。登记性文件只是证权性文件,对第三人具有宣示性作用。因而,不能因为登记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现行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予以禁止,因此如隐名股东能证明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并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行使股东权利,即应承认其股东资格。这是对公司和出资人真实意思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适应现实需要。

  2、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公司股东情况为交易相对人知悉,并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而与公司、股东发生交易,从而保障交易秩序和安全,这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在认定股东资格问题上应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如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将会使显名股东从事的交易行为被否定,损害善意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特殊主体利用进行暗箱操作。

  3、区分说。这种观点认为, 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有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则个确认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依出资协议等实质证据直接对抗显名股东。因为就公司内部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可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案例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一:南国酒店公司股权纠纷案。京山公司是南国酒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华兴公司签订协议,由华兴公司出任合资方但不实际出资,京山公司出资但不作为股东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南国酒店公司。后京山公司把自己在南国酒店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京华公司后注销,京华公司主张其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东权益,南国酒店公司不承认京华公司的股东权益,产生股权纠纷。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判决确认京山公司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权,确定京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关于印发《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环保局


关于印发《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 朔州市环保局 

                     朔环发[2007]103号
  
    
  局机关办公室、各科室、各事业单位:
  
  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三个全部”要求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朔政发[2007]69号文)的精神,我局制定了《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和《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附件1:
  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审批工作,促进政务公开,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国家、省、市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为申请人提供服务。  第三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落实“三个全部”(行政审批载体全部建立、审批事项和流程全部进载体、部分依法向载体窗口充分授权)的要求,市政府要求本局审批的15项行政审批事项,局授权政务大厅环保窗口统一受理和回复,相关职能科室一律不得对进入大厅的审批事项承诺或受理。审批许可或文件全部加盖“朔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四条 由局向政务大厅环保窗口派驻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负责本部门审批项目的咨询、受理及回复工作。管理人员由一名科级干部兼任,负责窗口全面工作,窗口由局长和分管局长直接领导管理。
   业务受理人员要相对固定,轮换时间由单位确定,业务受理人员在政务大厅环保窗口工作,工作期间须遵守政务大厅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局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过程及结果须及时通过局网站、简报和在政务大厅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局机关向窗口提供电脑、打印机等日常办公设施和用品,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政务大厅窗口要逐步建立行政审批管理系统,为申请单位提供办事咨询、办理结果查询及网上审批等服务。
  第七条 行政审批实行首问责任制。政务大厅窗口业务受理人员负责对审批项目受理、催办和回复,窗口每月或每半月出一期简报,公布项目审批进展情况。
  第八条 行政审批业务办事指南、服务期限、业务流程等,经局领导审定后,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和在政务大厅公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行政审批项目窗口受理制度后,原承办科室职能不变。凡纳入窗口的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大厅窗口统一受理和回复,除特殊情况确需另安排接待的,承办科室原则上不再接待有关审批项目单位或个人的来访。
  第十条 业务受理人员接到行政审批项目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当场能够确定受理的,业务受理人员应向申请人出具《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当场能够确定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向申请人出具《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当场不能确定是否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出具《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材料接收单》,并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于必须进行现场察看的审批项目,窗口人员报分管领导后,分管领导组织窗口和职能科室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后,确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未按要求全部提供,且已不能再提供欠缺资料,窗口人员接收申请材料后,不能确定应否受理的,请示分管领导或组织相关人员审查,申请材料和程序符合要求,应予及时受理,由窗口业务人员填写《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并交申请人。
  第十二条 对有政策性规定等即办项目、限时项目等,窗口工作人员可直接报领导批示后,从速办理;对一般性项目的审批,窗口和局内部受理和审查必须按照市直部门进驻政务大厅窗口项目呈报表中规定的承诺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 对行政审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窗口业务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环保局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受理和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错误的,受理人员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因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项目承办部门完成审批流程后,由窗口业务受理人员负责将审批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承办行政审批业务的科室要严格按照承诺的时限要求办理审批事项,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间的,需由承办科室填写《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延期审批申请表》,告知延期理由和时间,及时交窗口业务受理人员,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窗口人员参与需要进行专家评审或涉及验收的行政审批项目,专家评审和组织验收会议的时间原则不计入规定的行政审批时限内,但审批项目呈报表中有明确规定除外。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应按规定时限及时办理审批项目。对承办科室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审批工作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办科室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朔州市环保局行政审批窗口工作人员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审批政务大厅环保窗口(以下简称“窗口”)工作,方便群众,服务社会,保证行政审批工作的有效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基本要求:
  1、了解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
  2、熟悉所受理审批事项的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
  3、遵守局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政务大厅的管理制度;
  4、仪态整洁、服务热情。
  第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职责:
  1、解答申请人对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业务咨询;
  2、受理本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
  3、对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催办;
  4、对需要专家评审或验收的审批项目参与评审或验收;
  5、回复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清正廉洁的工作作风,不得接收或代收申请人的财物,不得接收申请人的宴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窗口由局机关和政务大厅共同管理,窗口负责人负责窗口的全面工作,及时向领导和大厅反馈审批情况和存在问题,保证窗口办公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对申请材料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每天下班前须将当天受理文件整理完毕,受理的项目经窗口负责人审核后及时交审批项目的承办科室,急件应按要求随时办理。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严禁未经允许无人顶岗或长时间离开,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如有特殊情况需离岗,必须向窗口负责人请假。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对申请材料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每天下班前须将当天受理文件整理完毕,受理的项目经窗口负责人审核后及时交审批项目的承办科室,急件应按要求随时办理。
  第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严禁未经允许无人顶岗或长时间离开,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如有特殊情况需离岗,必须向窗口负责人请假。
  第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