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大学 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 身体维权 弱势群体 舆论监督 利益失衡 司法失信
内容提要: 身体维权现象伤害了人们传统的伦理感情,暴露了利益分配不公的问题,削弱了公权力机构的公信力。它反映的社会及法治问题,如司法低效、司法不公、诉讼成本过高、弱势群体法律意识淡薄、心理扭曲、媒体失声等,已严重危害到社会的和谐构建。身体维权危机的缓解还需构建维权主体与裁判主体的良性互动框架,从公民意识、社会福利、维权渠道、舆论监督等多方入手,所需措施是规定性的,但更主要的是建构性的。
“身体维权”一词源自2009年12月31日期的《南方周末》篇名为《身体维权者:悲情维权的灰色隐喻》的文章,其中以孙中界、张海超、唐福珍三人为身体维权者的典例:“孙中界砍下手指向‘钓鱼执法’说不,在维权所抵最高处留下标记;张海超为求真相开胸验肺揭穿谎言,以满腔的炙热映衬外界的冰冷;而唐福珍为抗拒拆迁最终点燃自己。他们以鲜活的生命为权利而抗争,在刀锋和火焰中追求正义,他们是为生活奔波的小人物,是权利运动的悲情践行者。”[1]
近些年来,“身体维权”事件频发,且呈上升的趋势。笔者发稿的当月,又听闻两起身体维权事件,足见该问题的紧迫性;4月20日,湖北鄂州王锦兰因拆迁问题,在房屋前自焚;4月22日湖南株洲王家正在司法强拆中自焚。弱势群体何以不通过制度救济,而以减损人格权利来实现自身财产权利,其中折射出的法制与社会问题,让人深思。
一、身体维权的界定
身体维权是这样的一种社会现象:以农民工、强拆对象为主体的社会弱势群体,在自身的权利诉求(以财产性诉求为主)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以自残、自杀等非理性方式牺牲自我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途径,以期唤醒舆论的关注和社会关怀,左右权利进犯者的舆论压力和坏境,迫使其自我修正或自上而下进行强制性修正,全过程涉及维权主体、侵权主体、权利诉求主体、舆论媒体等多方主体。
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2](P27)私力救济是相对于公力救济、社会救济而言的,它包括请求、自助和自卫等方式。
如上文所述,身体维权的本质,是一种非暴力性、对己性的私力救济,是一种游离于司法程序以及社会伦理之外的个体正义实现方式,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侵权者、维权者法律地位的强与弱
“所谓弱势群体是指在生活物质条件方面、权力和权利方面、竞争能力方面以及发展机会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弱势群体可分为两类,即社会性弱势群体和生理性弱势群体。”。[3](P153-154)
身体维权现象中,维权者多是以农民工、司机为主体的弱势群体,而侵权者多是以城管、拆迁办、事业单位为主体的权力机构。一强一弱的社会资源占有量差所显示的权利张力,迫使身体维权者以放弃宝贵的人身权利的激进方式进行自我的权利诉求,这才爆发出身体维权这一非理性维权手段。
(二)维权者对人格权、财产权的舍与求
身体维权主体所欲保全的,多为被克扣的工资、存身立命的房子或伤残赔偿和补助,他们愿意付出的维权成本,却是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
这样的反理性的抉择,其原因乃是因为对社会极弱阶层的弱者而言,所涉财产已攸关生存,财产权已抽象为基本人权,重要性与人格权利并无差别。制度无法保护那些在市场大潮中不幸者,使他们深陷困顿面临溺毙的危险。弱者的财产并没优先用于保障他们的生存权利,在弱势群体的私有财产被剥夺殆尽之时,他们也便失去了身为一个人,身为公民最基本的物质保障。没财产就没权利,也就没有重新起步的机会,这也解释了身体维权现象的反伦理性。
(三)侵权者的内部纠错自觉性与外部舆论影响性
私力救济的急迫性,不容当事人考虑漫漫冗长的司法路径,更重要的是由于当事人对制度维权的不信任,导致身体维权者转而求助社会,以自残的方式影响舆论。舆论的准确发音是身体维权成功的前提,社会导向能帮助社会公众站在弱者方给予侵权者无形的压力。另外,由于身体维权全过程无第三方主体的中立居间裁判,纠错过程往往是侵权主体自我式或自上而下式的纠错,维权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以宜黄自焚事件为例,自焚者家属钟如九共发两百多条微博,在其微博粉丝的不断转发下,网上放大效应凸显,并加速了宜黄事件责任处置。后宜黄县委书记、县长被宣布免职。江西财经大学传播学教授王玉琦说,如此严厉的问责尚无先例,很大程度上是微博与媒体的力量所致。[4]
二、身体维权所产生的社会问题
(一)法伦理观念的混乱
以生命权、身体权为核心的人格权相较于财产性权利更重要,这是法律对人类伦理观念在规则上的确认。
对生命权和身体权的损害往往不可回复和不可逆转的。生命权的存在是一个自然人立足于群体的先决条件。生命的丧失将导致主体对己财产的终局性丧失,而身体权的缺陷也必然影响自然人的财富创造能力和利益享受带来的愉悦感。对其的侵害,法律仅能通过强制或者赔偿给与受害人心理平衡。而财产权却是类型无尽且不能被穷尽列举,具有强替代性。对财产的侵夺,法律能轻易地将利益失衡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轻重分野,已经伦理化为一种公众的道德认同。在身体维权现象中,不仅侵权者侵犯了由法律所维持的社会秩序,维权者将二者轻重倒置的非理性行为更伤害了伦理观念,打破了道德的底线,伤害了人们秉持的价值观念和道德情感。
(二)利益失衡的暴露
身体维权事件从根本而言,是社会利益失衡所导致的社会不和谐在社会关系中的案例化体现。弱势群体从社会中所得的利益太过有限,没有多余资源以供支配,仅有财产是他们最后的生存保障和人格尊严的底线。为富者的不仁,社会保障制度的孱弱,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以及部分法律在价值取向上未有倾向性保护,导致了弱者们无法通过规范途径去与强势群体进行利益协调,最后只能通过私力救济以死、残相搏。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登记暂行规则
广东省深圳登记公司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关于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登记暂行规则
深圳登记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是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种股票)的法定登记机构。根据B种股票运作实际情况,登记公司可委托符合深圳市B种股票《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的银行(简称代理登记银行)代理B种股票登记业务。
第二章 登记形式
第三条 B种股票采用无实物股票交易交收方式运作,其登记和过户均采用电脑记帐形式完成。B种股票的登记或过户完成后,代理登记银行须签发过帐单,作为股东持有股份的凭据。
第四条 代理登记银行签发的对帐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股票帐号、姓名(或名称)、股票名称、原有股份余额、本次买卖股数、现存股份余额、登记日期及银行印鉴等。
第五条 对帐单不可用于流通或设定抵押。
第六条 代理登记银行对B种股票股东资料的登记,必须登记到境内、外特许证券经纪商(以下简称特许经纪)或有B种股票托管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所代理的股票权益实际持有人。
第七条 登记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向B种股票投资者签发实物股票。
第三章 股东资料
第八条 特许经纪和托管银行可以在代理登记银行开立股份直接帐户,所有的B种股票投资者均应当通过特许经纪或托管银行在代理登记银行开立股份附属帐户。
直接帐户是指特许经纪或托管银行在代理登记银行开立的股份帐户,用于反映这些经纪或银行代理其客户保管的总股份情况。
附属帐户是指B种股票投资者在特许经纪或托管银行的直接帐户下开立的分帐户,用于反映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情况。
第九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向特许经纪或托管银行提供姓名(或名称)、持股数目、身份证号码(或商业注册登记证号码)、国籍(或注册地)、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等详细资料。特许经纪或托管银行必须及时将开户资料移交给代理登记银行。
第十条 投资者开户资料的文字应为中文或英文。凡投资者开户所凭身份证件有中文姓名(或名称)的,开户资料应为中文;所凭身份证件的姓名(或名称)为中文以外其它文字的,开户资料应当译为中文或英文。
第十一条 代理登记银行必须为投资者建立股票帐户、如实地将投资者的详细资料提供给登记公司,并严格按照深圳B种股票《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投资者保密。
第四章 登记过户程序
第十二条 发行登记程序
1.B种股票发行期满后15天内,发行公司必须将经确认的股东名册资料报给登记公司,名册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章第九条的规定。
2.登记公司按照本规则要求及有关规定,对股东名册资料审核无误后,办理登记。
3.登记公司在接到发行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册资料后5天内,将名册资料提供给代理登记银行。
第十三条 过户登记程序:
1.B种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买卖成交后,特许经纪于T+1上午12:00前将投资者的股票帐号、姓名(或名称)、股票名称、股票代码、买卖股数报告给代理登记银行,对新入市的投资者,还应当增报国籍(或注册地)、身份证号码(或商业注册登记证号码)、通讯地址及联
系电话等资料。
2.代理登记银行将各特许经纪报来的资料与投资者帐户资料核对无误后,于T+3完成过户登记。
3.代理登记银行于T+4上午11点前将完整的股东名册资料报告登记公司。
第十四条 对继承、赠与等导致股份所有权发生变更需要过户时,代理登记银行必须以相应的法律文件为依据,并将法律文件(复印件)送登记公司备查。
第十五条 代理登记银行报给登记公司的名册内容按下列要求办理:
1.已在代理登记银行开户的投资者,报股票帐号、姓名(或名称)、股票名称、股票代码、买卖股数;
2.首次在代理登记银行开户的投资者,报股票帐号、姓名(或名称)、股票名称、股票代码、买入股数、国籍(或注册地)、身份证号码(或商业注册登记证号码)、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代理登记银行必须将B种股票登记的所有凭据及记录至少保存7年。
第五章 对 帐
第十七条 登记公司与代理登记银行之间逐日对全部登记股份进行对帐签收。
第十八条 具体对帐办法另行商定。
第六章 分红派息
第十九条 凡在深圳市有B种股票上市的公司应提前15天在指定报刊刊登分红派息公告,登记公司在公告见报后48小时内,将公告事项通知代理登记银行。代理登记银行在接到通知48小时内,应将公告事项通知境外特许经纪和托管银行。
第二十条 计算供股或分红派息,以代理登记银行提供并经登记公司确认的截止过户日股东名册为准。
第二十一条 供股、红股及股息(完税后)由代理登记银行按照登记公司确认的名册直接或通过特许经纪或托管银行分派给股东。
第七章 收 费
第二十二条 B种股票的登记过户收费为过户股票面值总额的0.3%向买方收取。
第二十三条 登记过户收费以人民币计价,以港币进行支付,以深圳外汇调剂中心公布的前一个营业日的港币收盘价折算。
第二十四条 登记过户收费由代理登记银行在办理清算过户时代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B种股票可以抵押,抵押登记由代理登记银行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用中文发布,如因译文使条文的解释发生歧意,以中文本为准。
199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