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 第13号
《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4月4日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卫国
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
芜湖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工作,按照规定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失业保险关系,负责办理转移、终止、接续手续;
(二)负责用人单位缴费档案的建立、管理和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工作;认真配合地税部门征缴和清理欠费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人员档案审核、接收、管理和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与管理;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预算、决算方案的编制与执行;
(五)审核确认失业人员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
(六)核拨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以县、区为基本行政区域的属地管理。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应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失业
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七条所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应由单位按
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
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业主缴纳本人的3%和雇工的2%部分,雇工本人缴纳1%。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
第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个人缴费记
录,单位和职工缴费情况作为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与参保单位进行核对,同时向职工个人发送一次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以下简称统筹地区)两级统筹。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当月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提取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于次月前10日内上解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在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按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统筹地区财政补贴办法有关规定,申领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所在单位和本人已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八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审核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重新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已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达半年以上的;
(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已从事个体经营或从事个体运输业的;
(四)经区、街道(乡镇)或社区安排从事便民、利民服务等且月均收入达到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国家或省、市规定的其他就业形式。
第二十二条单位与职工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失业人员应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进行审查确认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审核办理失业登记,发给《安徽省失业职工登记证》。
失业人员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凡缴费不满一年的,可办理失业登记,但不核发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本人每月应按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指定的地点,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的时间计算:
(一)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
(三)满10年及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与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八条参保职工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60日内,到原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教期满或解除劳教后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恢复领取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职工在其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视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与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国有或集体企业转变为私营企业的,原企业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在原企业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视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
第三十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5%,但应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领取15元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愈后可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材料,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其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其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本地区3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其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地区4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月内,按照本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接续了医疗保险关系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再享受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金待遇。凡未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所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住院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办理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没有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不发给抚恤金。
第三十四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连续工作满1年,并且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一个月生活补助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70%。
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但不发放失业职工登记证,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可根据《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免费职业介绍补贴管理实施细则》和《芜湖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补贴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职工跨省或在本省内跨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在迁出地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随同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作为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跨省或在本省跨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还应按失业人员所转移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划转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迁出时未领完的月份。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中的下列事项应向社会公示:
(一)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程序;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地点;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向社会公示上述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征收、支付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芜湖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以及1999年6月16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社保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公安、税务、建设、国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歇业、停业、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营业执照;(二)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易变质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认定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应当将拍卖、变卖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知会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被查处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其登记注册申请的;(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罚没款数额在三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