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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金融“三乱”中的几个法律界限问题/秦德良

时间:2024-07-03 10:0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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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金融“三乱”中的几个法律界限问题

秦德良

摘要:金融“三乱”是指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本文从整顿查处“三乱”的原则入手分析了法律责任重合问题、金融“三乱”中的犯罪、金融“三乱”中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金融“三乱”行为主体的民事责任的具体界限问题。
关键词:金融“三乱” 法律责任重合

金融“三乱”是指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自1998年7月以来,国务院开始部署大规模整顿和查处金融“三乱”,然而,由于“三乱”活动的形成以及其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当前查处金融“三乱”存在法律界限不明晰的问题,即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组建单位还是个人以及承担的是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本文从整顿查处“三乱”的原则入手进行简要分析。

一、整顿查处金融“三乱”的原则

金融“三乱”一定程度上是我国在20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开始的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金融政策偏差造成的一种特殊的金融异化现象,它绝不是西方国家那种逃避金融管制,规避金融风险的金融创新,它是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国家金融机构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资金需求情况下,由政府号召社会办金融解决资金供求矛盾,之后又畸形发展的产物,一定程度上它还反映了我国金融改革落后于现实的矛盾。“三乱”活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政府行为。自1998年7月国务院部署整顿和查处金融“三乱”以来,由于该项工作敏感度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行政执法和司法的任务重,压力大,加之“三乱”活动除金融违法和犯罪以外,又往往与贪污、贿赂、诈骗、渎职等刑事犯罪相关联,因而在整顿和查处过程中必须坚持三个基本原则。

第一、依法整顿和查处。依法办事是法治国家最基本要求之一。整顿和查处“三乱”应坚持依法进行。首先应依据有关金融、经济法律、法规,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8.27),尤其应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1998.7.13),《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1998.7.29)、《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9.2.22),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金融改革、整治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保险中介市场等的有关方案;其次应依照《行政处罚法》、《民法通则》、《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最后应依照《刑法》、单行刑法以及有关刑事法律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6.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00.5.12)等。

第二,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取缔办法》中针对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的非法金融机构,提出了“谁批准,谁主管,谁组建,谁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的原则,对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提出了“谁从事,谁负责清理清退债权债务”原则。《实施方案》将这一原则进一步具体化,明确提出对各级地方政府以及国务院直属部门所批准或主管的各类涉足金融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整顿。“谁主管,谁整顿”,主管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整顿;“谁批准,谁负责”,主要是由批准单位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主要指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偿还债务义务。《取缔办法》着眼于追究“三乱”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重在查处;《实施方案》则根据实际情况着眼于整顿,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三乱”行为一定程度上是政府行为,如中央号召各级地方政府、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基金会,资金服务部等,这些非金融机构大多从事金融业务,因而坚持先清理整顿,对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当然对于这类机构中从业人员的贪污、侵占、渎职违法犯罪行为理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未经任何单位、部门批准而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主体应坚决追究其法律责任。因而清理整顿的过程同时也是查处违法犯罪的过程。

第三,既要彻底解决问题,又要确保社会稳定。“三乱”活动涉及资金数额巨大,范围广,影响群众多,如仅四川省农村合作基金会集资总额就高达256.9亿元,涉及3000多万群众。因而国务院统一部署整顿查处方案,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加强对整顿“三乱”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地方政府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分步实施,审慎处理,既要彻底解决“三乱”问题,尤其是各地地方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人不得再从事“三乱”活动,同时又要确保社会稳定,特别是妥善解决群众个人到期债务的清偿问题,避免引起大的动荡。对清理整顿中发现和暴露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要彻底清查,从严惩处。

二、法律责任重合问题

金融“三乱”虽一定程度上是政府行为,但部分单位,个人利用国家金融政策的偏差,大搞违纪、违法、犯罪活动,因而在整顿、查处“三乱”过程中必须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纪律责任。然而涉嫌“三乱”的案件往往表现为行政违法(违反金融、经济法律、法规、规章),刑事违法,甚至民事违法的交织重合,对三者的界定不仅是法学理论而且也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合理的负担”,是“法律义务,可归责性和法律负担……三位一体的复杂实体。”[1]根据违法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表现单一,然而三种或两种责任重合的情况亦不鲜见。

法律责任重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各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重合是近代法律制度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结果。[2]《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关于法律责任重合的规定。根据法律责任重合制度,行为人不因承担了某一性质的法律责任而免除其所承担的另一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责任重合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重合,但亦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重合。法律责任重合情况下,其责任实现方式之所以不实行单类罚而实行数类罚,理由在于民事责任是私法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既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同时又侵犯了国家整体法秩序和利益,根据法律的法益保护和公正原则宜实行数类罚,然而对数类罚应作限制解释,它不是绝对的数类罚,而是以一种法律责任为主,其它法律责任仅起补充辅助作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重合时,追究民事责任仅限于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了实际物质损失的情况;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重合时,由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种类及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在适用刑罚时还可以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以补刑罚之不足,如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同时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应转为刑罚中的罚金。至于三大责任重合时,以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可在行政责任中处理,即由行政机关责令返还或赔偿损失,亦可在刑事责任中的非刑罚处置方法中处理(刑法第37条)。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究竟是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刑事违法主要应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情节、数额、结果上予以区分。

金融“三乱”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重合主要表现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重合,当然还有法律责任与纪律责任的重合。明白了法律责任重合的原理及处罚原则后,对“三乱”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纪律责任的追究就有了理论依据。

三、金融“三乱”中的犯罪

“三乱”中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章,以欺诈、伪造以及其他方法侵犯银行管理、货币管理、票据管理、信贷管理、证券、外汇、保险管理及其它金融管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金融犯罪行为以及发生在“三乱”活动中的侵占、贪污、贿赂、挪用资金、渎职等犯罪行为。

(一) 乱集资中的犯罪

《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集资即为乱集资。根据《公司法》第84条,第86条,《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0条,第11条,《商业银行法》第24条,第28条,《证券法》第10条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必须经有权部门的批准,有权部门指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国务院,部分情况下包括省政府(《公司法》第139条)。合法集资主体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且须严格按法定方式、程序、条件、期限、额度、募集对象进行。《实施方案》对此进一步地作了扩张解释,规定地方政府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内部针对以内部职工为特定对象的有偿集资亦属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乱集资犯罪的温床,由此构成的犯罪主要有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罪均是法定犯、数额犯、结果犯,均侵犯了国家集资管理制度,破坏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具体而言,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侵犯了国家对股票、债券的管理制度,同时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四罪在主观上均出于直接故意,集资诈骗罪还具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集资款的目的。这是该罪区别于其余三罪的关键,其余三罪仅仅是为了获得集资款的使用权以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四罪在行为特征上表现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规章,集资诈骗罪须有诈骗和非法集资二行为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现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未经证监会批准发行股票、债券;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表现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股票、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债券,不论其是否经过有权部门批准。四罪在行为结果上均要求数额较大或巨大,至于数额的确认应坚持总额说,即非法集资总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欺诈发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面值总额。

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四罪主体。单位构成犯罪须是体现单位整体意志,为单位整体利益并由单位主管人员或其指定的人员实施的行为。自《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可以追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以来,单位的违法行为逐渐进入了刑法调控范围,但对单位主体的认定有时显得极其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上述四罪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不以单位犯罪处理而视为自然人犯罪。一是行为人成立公司、企业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二是成立公司、企业等单位的目的最初不是为了实施上述四类犯罪行为,但成立后,主要活动不是生产经营,而是实施上述行为;三是直接盗用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实施上述行为,且非法所得由自然人私分。

(二) 乱批设金融机构中的犯罪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146条,第157条,《保险法》第70条等之规定设立金融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或国务院批准,否则是非法金融机构。乱批设金融机构中的犯罪主要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该罪是指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交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审批制度;主观上是故意且明知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客观上表现为未向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而设立,或虽已向国务院或金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经审查未批准情况下设立金融机构,或虽经批准但许可证失效后,仍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3]金融机构擅自设立的金融分支机构亦是非法金融机构。至于已经有权部门批准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属非法金融机构,仅是金融机构成立瑕疵的问题。该罪是行为犯,只要客观上“擅自设立”的行为完成即构成既遂,而不以开始营业为既遂标志。至于将非法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成立也视为该罪既遂,[4]我们认为不妥。《取缔办法》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这仅是行政法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对其予以取缔,刑法上对此无明确规定,立法、司法上亦无相应解释。若将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成立视为既遂,那么非法金融机构正式成立又是什么犯罪形态呢?我们认为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的成立仅是该罪的着手。

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无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单位擅自批准成立非法金融机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直接负责人构成滥用职权罪。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体育总局、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3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体育总局、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运动员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群体,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切实做好运动员保障工作,对体育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在开展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中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解决当前我国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中面临的实际困难,提高运动员综合素质,促进运动员全面发展,推动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现就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阶段的文化教育工作,打好运动员文化教育基础
  (一)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运动员的文化教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要求,与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紧密结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领导,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二)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含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校)是我国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重要基础阵地。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公办体育运动学校建设,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将文化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体育运动学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公办体育运动学校文化课教师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办体育运动学校要积极吸纳当地优质教育资源,通过联办、共建和远程教育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运动员文化教育质量。
  (三)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制订和编写符合运动员文化教育特点的基础教育阶段课程方案、课程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和教材等,不断提高运动员文化教育的实际效果。
  (四)基础教育阶段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应按照体育总局制定的全国青少年教学训练大纲进行科学系统的训练。体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不同运动项目和不同年龄阶段运动员训练规律,合理把握运动员从事专业化训练的年龄,切实保证文化学习时间。不断改革和完善青少年的竞赛体系,青少年比赛时间尽量安排在假期,并就近参赛。
  (五)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阶段的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资源整合工作,建立相应的领导机制。各级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运动员文化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和督导制度,形成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主,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各负其责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各级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含体育院校附属竞技体校和非公办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体育运动学校)的日常管理,运动员训练、参赛,教练员配备和培训等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主;体育运动学校的运动员文化教育,包括教学管理、教师配备、教师培训等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
  (六)制定完善关于加强体育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资源整合、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的法规制度。体育总局、教育部要制定有关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运动学校文化教育准入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为文化教育和训练竞赛的相互促进、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七)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定期督导检查体育运动学校文化教育情况,对违反有关制度和管理办法的行为,要坚决纠正并对学校作出相应处理。

  二、拓宽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培养输送渠道,为运动员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八)各级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竞技体育后备人才的选拔、培养和输送工作,在科学选材基础上,逐步建立起符合体育人才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的育才体系。
  (九)鼓励体育运动学校的毕业生通过普通高校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单独招生和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等单考或统考形式,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十)积极发展高等体育职业技术教育,开展运动员职业转岗和职业培训工作。鼓励运动员学习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课程,将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内容纳入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员文化教育必修课程;结合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培养具有一定体育职业技能、适应社会需求的人才。引进专业化、社会化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项目。

  三、发挥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的示范作用,抓好运动队的文化学习
  (十一)加强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组织管理工作,发挥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的示范和辐射作用。体育总局要明确专门的内设部门承担国家队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在国家队配备专职的文化教育管理人员,协调、督促和组织实施国家队运动员的文化学习。充分利用现有网络教育资源,建设运动员网络远程教育系统,实现运动员文化教育资源共享。
  (十二)鼓励运动队的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接收运动员的高等学校要建立符合运动员教育特点的弹性学制,开发和设置适合体育人才的专业和课程,并利用多种教育手段切实提高运动员教育的质量。鼓励在役运动员通过成人教育、远程教育等方式灵活接受高等教育。
  (十三)体育系统内部要建立运动队文化教育协调运行机制。体育总局负责规划、指导全国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各地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检查指导本地区运动队文化教育工作,明确相应职能部门,为所属教学单位配备得力的管理干部。各级运动队的领队、教练员对运动员文化学习负有管理、督促和帮助的责任,要主动支持运动员的文化学习,妥善解决运动员文化学习中的有关问题。
  各级运动队要进一步加强科学训练,合理安排运动员的训练时间,提高训练质量和效益,为运动员进行文化学习安排出必要的时间。

  四、完善并落实各项激励和保障政策,切实维护运动员切身利益
  (十四)强化对运动员的有效激励,探索建立与岗位责任、风险和工作业绩相挂钩的激励机制。发挥工资政策的导向作用,完善运动员收入分配机制。结合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规范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工作,完善运动员津贴奖金和运动员参加国际重大比赛的奖励方式等政策。
  (十五)运动员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确保运动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各地要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要针对运动员的职业特点,进一步研究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和保障机制。凡参加工伤保险的运动员,在训练和比赛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护理和康复等相关费用,并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尚未将运动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的省(区、市),应确保当地运动员于2010年底前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可能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已确认因工致残并按有关规定鉴定伤残等级的运动员、教练员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有关待遇。其他地区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支付有关待遇。
  (十六)完善运动员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运动员伤病特点和运动训练、竞赛的特殊性,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为运动员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加大保障力度。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有关训练基地开展运动康复业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按规定申请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
  (十七)科学规范训练,强化运动性伤病防治措施,切实做好运动性伤病的预防工作。在运动员、教练员和管理人员中广泛开展伤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严格规范训练,加强医务监督,强化防护措施,切实提高科学训练水平,减少运动性伤病的发生。加强伤病防治机构和队伍建设。有条件的训练基地可以探索建立运动康复部门,通过选派和合理配备运动医学专家、医生、康复专业人员,引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等方式,进一步提高防治工作水平。

  五、构建和完善运动员职业转换社会扶持体系,帮助运动员顺利实现职业转换
  (十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体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拓宽就业渠道,引导和支持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培训和学习,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帮助运动员实现职业转换。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运动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符合条件的运动员,可按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运动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各类体育职业教育机构要积极为运动员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培训服务。
  (十九)运动员退役时,按规定领取退役费或自主择业经济补偿金。建立运动员自主择业经济补偿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经济补偿金标准。运动员自主择业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退役运动员自主创业按规定给予政策性支持。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实效
  (二十)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强化相应工作机构和人员力量,保障工作经费。各级体育、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开展工作,认真落实涉及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各项政策。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删去第九条,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当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七、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运送乘客"。

八、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九、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1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

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

第八条 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买、投标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核取得竞买人、投标人资格的,应在竞买、投标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管部门交付约定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投标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竞得人或中标人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车辆牌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而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运管部门按照《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时,必须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审核是否已办妥《条例》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经营满两年的有偿营运权,受让人经营满两年后也可转让营运权。拟转让的有偿营运权价格需经法定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转让营运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必须具备《条例》第九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是新开业户的,应按《条例》规定先申办经营许可证。 运管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转让登记费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需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运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运管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除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内容: (一)承包期内由发包人采取逐步收取承包、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实行买断式的一次性承包和租赁; (二)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约定归承包、租赁人所有的,其车辆所具有的营运资格并不随之转移。营运资格的转让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出租汽车是轿车的,除环保型车辆外,其汽缸容积必须在1500毫升以上。 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达到八年或行驶里程达到50万公里的,按规定强制淘汰,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车况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外观光洁,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止可靠;车身外壳无明显凹凸现象,脱漆龟裂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厘米; (二)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三)车顶前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部门规定的顶灯,18时至次日6时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四)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喷印方式为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五)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由物价行政主管监制的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投诉方法投诉电话; (六)副驾驶座安装有效的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七)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安插带有底座的上岗服务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一条 每辆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两个。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转换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岗位服务证分正、副证,岗位服务证应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管部门应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管部门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的车辆号码相符; (三)衣着整洁, 遵守出租汽车服务规范; (四)夏季(从7月1日至9月30日)按乘客要求开启空调; (五)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安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发票应如实写明日期、上下车地点、金额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 (七)服从管理站点管理人员的调派,按序出车,不得私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 (八)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运送乘客; (九)未取得市区、鄞县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市区、鄞县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租汽车租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公里计算)、等候费、夜间行车补贴等,以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数额为准。 包车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客可协议确定车费。 出租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递交书面材料,并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对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的举报、投诉人,受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或收费有争议时,可立即要求驾车到就近运管部门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按照《条例》相关条款的上限处罚: (一)一年内违反相同条款二次以上的; (二)逃避稽查,拒不停车或不服从运管部门管理、检查、调查的。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暂扣或停止营运的车辆,应驶往运管部门指定地点停放,对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予以收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按期参加审验或检定的; (三)未按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擅自更换照片的; (六)擅自开封塑封证件进行涂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暂扣车辆60日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不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四)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录违章一次: (一)未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清晰的,处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顶灯或语言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有顶灯不符合要求、外壳破裂、字迹模糊、灯泡不亮情形之一以及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七)车厢和行李箱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换洗座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年审的,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由运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计违章一次: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二种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