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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武彬

时间:2024-06-28 02:1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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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建设的纵深发展,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现象以令人担忧的速度蔓延开来,且愈演愈烈,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黑洞”。如果不能很好地对其加以遏制,经济基础被腐蚀松散就有可能会导致上层建筑的动摇。为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全面加强了对贪污腐败的惩治力度,并且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纳入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目的是司法救济,是为了补救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产,但由于其规避法律、毁灭证据等掩护行为而导致大量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的司法漏洞。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作概括性规定,司法机关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仍然困难重重,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存在大量取证难点。本文就试从改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律规定之粗糙性入手,探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念及立法特征
我国刑法第395条第一款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做出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从1982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机关党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颁布实施以来,专家学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种种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因为不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上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是超常规的。从实体法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超常规的犯罪行为。因为该罪的行为状态包括持有、作为、不作为三种状态。持有,即行为人拥有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作为,是指行为人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行为;不作为,是行为人不能说明所拥有或支出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只有当持有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或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状态并存的时候,才具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要件。从诉讼法上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也是超常规责任。因为该罪的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被告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与立法通例中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不同的,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之架构
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牵涉到国家工作人员方方面面的问题较多。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能只是注重财产来源是否合法,还需注意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中其他证明因素的确认。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获得只有可能来自两个方面: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办案人员如能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来源,就可以用其现有全部财产加上其所有支出,再减去合法收入,得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数额。用等式来表达,就是:
现有全部财产+所有支出-合法收入=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
由此可以看出,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需要对巨额财产的获取时间、支出、合法收入以及现有财产状况等分别认定,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从而用这一严密的证据体系来支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应用这个等式时,办案人员要本着“对于模棱两可的数字,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为准”的原则。关于等式中涉及到的各项收支数额如何认定,本文后有详述。
(一)获取时间之认定。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搞清楚犯罪嫌疑人获得非法巨额财产的时间是首要问题,对于推动案情起着重要作用。如果不对获取巨额财产时间进行认定,那么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的认定就要从犯罪嫌疑人开始有合法收入、支出和拥有个人财产时起算,这无疑加大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并且使收集证据的难度大大提高。理论上对于获得非法巨额财产时间的认定,应该是从其获得第一笔非法财产起至案发时止,最理想的时间认定是确认犯罪嫌疑人何时获得了第一笔非法巨额财产。但在实际案件中,这种理想状态下的认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之所以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正是由于不清楚犯罪嫌疑人是何时何地何种方法获得的非法财产。在实践中,要视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判断。如工作的调动、职位的上升、合法收入没有大变动而支出突然增大等,这些时间点都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开始获得非法财产的近似时间。如果经多方查证,确实不能认定嫌疑人是何时开始获取非法财产的,则只能以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收入的时间为准。
(二)期限内全部财产增加值之认定。
1、起算时间:对于这部分财产的认定,是建立在已确定开始获取非法财产时间的基础上的。如果不能确定准确时间而以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收入的时间为准的话,全部财产的认定则要以犯罪嫌疑人有合法收入的时间为起算点。这也是本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考虑的。
2、认定范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指全部财产包括在获取非法财产起始时间以后犯罪嫌疑人添置的享有物权的财产。其中,有发票的按发票金额认定;没有发票无法确定价格的,应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以确定其获取时的实际价格(价值);国家有规定的,如外汇、证券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折算。
3、认定难点: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财产时,最容易碰到的就是嫌疑人把由自己实际控制、占有、使用的财物辩称是他人物品,自己只是借用或代为保管等,企图躲过办案人员的视线;还有就是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物品登记在亲戚名下,或直接以亲戚的名义存入银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办案人员针对不同案件要区别对待。
(1)、对于犯罪嫌疑人借用、代为保管之类的借口,首先要给犯罪嫌疑人作详细口供,把借用、代为保管等行为的前因后果、时间地点、在场人物、当时情景、对话内容等细节详尽记入笔录,再给犯罪嫌疑人辩称的物权人或财产所有人做一份详尽的证人证言。通过两人对同一事件细节叙述的比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已有证据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必要借用、或代他人保管财物;两份笔录在叙述关键事实上有无矛盾之处,如有,则应趁势要求犯罪嫌疑人及该证人对此处做出更为详尽的叙述,以获取更多矛盾疑点,并通过间接证据固定笔录中暴露出的矛盾疑点,使犯罪嫌疑人处于既不能自圆其说又不能翻供的两难境地,从而使其谎言不攻自破。
(2)、对于以亲戚名义登记财产的,要结合被登记为产权人的亲戚的经济状况和日常逻辑进行判断。如某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本身住房条件很差名下却有高级公寓的产权,并将公寓长期“借”给犯罪嫌疑人住。这种违背人之常情的情况明显是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所做的伪装,完全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
(3)、关于假名存款以及借别人名义存款的问题。我国银行现在已经实行了“实名储蓄制”,假名存款和借别人名义存款的这种情况将渐渐减少,直至消失。在此就不作赘述。
(三)犯罪嫌疑人期限支出之认定。支出认定包括了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支付的抚养费、馈赠费用、买卖东西的损失差价等所有实际的支出。其中,计算实际日常支出数额有很大困难,但又对认定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有重大意义。所以实践中,本着“模棱两可时,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为准”的原则,办案人员一般把犯罪嫌疑人的日常生活费用最小化,即认为是没有此项支出。其他支出的计算也都是以有明确证据证明的为准,模糊的支出一律忽略不计。
(四)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收入认定。这部分收入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应属犯罪嫌疑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福利、接受馈赠、股票得利等其他合法收入。关于工资等经单位领取的收入,比较容易计算,因为单位有原始账目和凭证可以参考;但对于其他收入的合法性,办案人员就要加以详细区分了。不少犯罪嫌疑人会声称自己继承或接受馈赠,办案人员要在详细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判断得知犯罪嫌疑人的这笔财产来源是否真实合法。
(五)对于认定数额不足立案标准之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立案标准》,目前“差额巨大”的标准应以20万元为数额起点。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百万元以下的数额而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例几乎很少出现,经常是数百万元来源不明的财产才能考虑认定此罪。因此,《立案标准》中规定的20万元显然是低了,笔者认为,至少应将立案标准提高至50万元才算合理。
对于经侦查认定数额仍不够立案侦查标准,如还涉嫌其他犯罪够立案标准的,则以涉嫌其他罪名予以立案侦查;否则就应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使违法违纪分子受到应有的处罚。
三、 构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系统之难点及立法补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是由严密的证据系统来支持的,任何一方面的证据出现断点,都会使整个认定系统坍塌,从而导致不能认定犯罪。这也是典型的“木桶理论”之体现。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了规避法律,经常会编造是继承亲戚的海外遗产或接受台湾朋友馈赠,更有在邮市倒卖“猴票”转手就赚20万的故事出现在巨额财产的来源说明中。这种没有证据可查、没有证人作证的单方“说明”财产来源,是导致大量巨额财产无法认定为非法的主要原因。对于这种情况,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需要从立法、司法解释上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所述的几个方面着手,逐步杜绝取证盲点,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取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能依。
(一)应当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说明财产来源时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明”的是否圆满。作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说明其财产来源。本罪规定的由犯罪嫌疑人负举证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大进步,但规定的仍不够详细。国外各国对财产的说明标准比我国要高出很多,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不以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来源仅做出说明或解释为限,而是要求做出满意解释。如香港、新加坡要求做出圆满解释,埃及要求证明增加部分的合法来源。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不能再信口开河,随意发挥。我国现行法律仅要求说明就行,所以实践中几乎很少有犯罪嫌疑人不能“说明”的情况。通常都将财产来源往已死的人或者现居住在国外、台湾的人身上推诿和搪塞。犯罪嫌疑人或是说差额部分是父母留下的遗产,或是说现居住在海外的亲戚的馈赠,虽不能提供证据,但对接受财产的时间、地点、钱数均能“说明”,对此,办案人员实际上几乎无法调查核实,既不能证明有,也不能证明无。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从证据上庭的角度考虑,只能认为这就是法律上要求的“说明”,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有证据说明”。这样,少数狡猾的犯罪嫌疑人就凭借这点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如果我们的法律能进一步对于“说明”加以限制,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满意的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说明”,那么有意逃避法律的贪污贿赂分子就不那么容易逃脱。至于到什么程度才是达到“满意或提供证据”说明,各国均无具体标准。实践中应从四方面掌握:第一、犯罪嫌疑人不作说明的情况。在各个司法程序阶段,犯罪嫌疑人拒绝说明来源的,都应认定为说明不圆满。第二、犯罪嫌疑人作“有说明”的情况。所作解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说明系捏造事实的,其解释为不圆满。第三、犯罪嫌疑人或公诉方缺乏能力。犯罪嫌疑人由于心理或生理的原因没有说明能力,或者侦查人员、公诉方不能证明说明为虚假的,不能认为说明不圆满。第四、说明期限:犯罪嫌疑人对合法来源的供述应当限于判决前。在服刑期间犯人又供述来源的,如果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所得,按发现漏罪处理;供述合法来源的,视为没有供述。因为犯人必须为其“在判决前不对合法财产来源做出说明”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二)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拥有人应当扩及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信托人、关系人等在内的关系人网络。我国目前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在实践中并不包括其关系人。而从当前贿赂案件的实际特点看,多数受贿人是利用自己的亲属作掩护,采取间接受贿的方式。这部分财产名义上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利用手中的权利换来的,有的仍归受贿人支配,有的属于受贿人赠与,实际控制权多半在犯罪嫌疑人手中。等到受贿案发,犯罪嫌疑人说自己不知道就可以推卸责任,案件也只能不了了之。借鉴外国的经验,我们在立法上也应做出详细规定,堵塞这方面漏洞。
(三)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期问题。我国刑法受贿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刑期仅仅五年。这样,在办案人员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财产来源反而有利,“坦白从宽”成了名不副实的政策,不利于法制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在国外,印度及香港都有独立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同时也可以作为指控被告人受贿罪的证据之一。我国在立法上应规定:结合犯罪嫌疑人受贿贪污的有关事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状态,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受贿或贪污的证据。
(四)建立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源于1983年英国《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美国、日本、德国、奥地利等,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个人财产申报制度或类似规定。如印度的《防止腐败法》、韩国的《公职人员道德法》等。美政府专设政府道德委员会作为这一项工作的专门主管机关。美国《政府道德法》规定,“关于立法、行政、司法人员财产收入申报审核完毕后,即予以公开,任何一个公民都可以在交付一定复制费、邮寄费后,索取他所需要的申报材料。”但有的国家对于财产申报材料的公开程度有所限制,如新加坡的财产申报制度就是完全不对外公开的;其他一些可以公开的国家对公开程度也有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申报材料被不合法的利用。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收入申报制度,但从我国廉政建设的形势看,建立财产申报制度确属必要和迫切。1995年发布的《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只是一项政策性规定,它规定的申报人员是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所申报的内容也仅限于其本人的收入。这个规定与实际意义上的财产申报制度相差甚远,但是这个规定的发布与施行,将为制定《财产申报制度》积累经验,是我国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
笔者认为,如要建立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在申报内容方面应包括:a、具有一定价值以上的动产。如现金、银行存款、股票、珠宝、古玩等;b、一定价值以上的不动产。如房子、汽车、地产;一定价值以上的债券与债务;c、一定时间内获得的一定财产的无形财产权等。d、还应把对申报人配偶、子女的财产申报做出规定。这种做法国外立法也有先例。如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申报配偶(包括有实际婚姻关系的人)和直系亲属的财产。
2、 申报时间应分为三种:一是任职申报。是指在任命前或在出任一职位后的一定期限内申报个人所有财产(有的国家还包括债务);二是现职申报。是指在每年的法定日现职在任的一切申报对象范围内的人都要申报上一年度的所有收入情况;三是离职申报。是指离、退某一职位的人在离退职之后一定时间内申报其截止到离退日的所有财产(包括债务)。
3、 违反申报制度的惩罚措施。这部分规定对杜绝贪污腐败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香港的《防止腐败法》明确规定,“公务员所拥有的财产或收入,若超过薪金所得,而又不能解释其合法来源的,以违法论。化名拥有或托亲戚之名,亦属违法,廉政公署即可对其起诉。”我国的申报制度应当也参照此种标准制定严厉的惩罚措施,让国家公职人员不想也不能获得所谓的“灰色收入”,净化我国的某些不良干部风气。
(五)对社会其他收入建立完整规范的入市、交易制度。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股票、证券市场在这方面的做法已经日臻成熟,形成了完整有效的入市交易制度,基本能够“堵住贪污腐败的人的嘴”,让他们不能随便将财产来源往股市、证券交易上说;而诸如邮市、鸟市、收藏品交易等市场基本没有任何入市规则、交易记录,完全属于“自由失控”的无序状态。这种环境极易滋生违法犯罪,并且成为腐败分子巨额非法来源的“理想避难所”。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建议我国逐步完善各种交易市场的入市交易制度。这样当犯罪分子再信口开河把财产来源说成是倒卖邮票、收藏古玩所得时,经查无记录的便可视为非法收入,从而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证据。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定与当前的社会经济、法制状况相关,其在实践中的认定需要理论上进一步研究,加大证据体系的构建力度。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规定方面存在一些漏洞,实际操作起来差强人意,这就给贪污腐败分子以可乘之机,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具有极大的负面影响。为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尽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适应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降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取证难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率,这样才能对贪污腐败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7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强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限内,缔约每一方用以交换货物的出口总额各为一亿一千万芬兰马克(芬马克110,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供给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以本协定附表甲所列的货物;芬兰共和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供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以本协定附表乙所列的货物。这两个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政府应尽一切力量保证履行上述附表所列货物的交换。

  第二条 各种商品的价格,应以商谈购货当时的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三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每批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总价、运输条件、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包装条件、唛头和标记、品质和重量的检验证以及其他有关单据和其他应有的条件都应在各该合同内规定。

  第四条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的支付以及同合同有关的各种费用的支付,都应按照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芬兰共和国政府间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议后,可以修改或补充。

  第六条 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芬、英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孙 锁 昌           波利·奥巴斯
   (签字)             (签字)

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经贸、公安、规划、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五条 燃气的销售价格,管理、经营中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经物价、财政等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根据规划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选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燃气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征得市建设、经贸、公安、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的通气作业,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要求,对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燃气设施及其他设施,统筹安排,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影响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标志。
第十五条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取土,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设备运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施及器具。
第十七条 燃气贮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贮备规定,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
严禁燃气经营点违反规定超量存放燃气实瓶。
第十八条 燃气贮配站、输配压力管网在投入运行前,必须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
第十九条 燃气的贮罐、槽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钢瓶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办理注册手续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 长途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
严禁长途运输燃气实瓶,严禁直接在槽车上充装燃气钢瓶。
市内运输燃气实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本市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
第二十二条 煤气用户使用的煤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煤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煤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煤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煤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煤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范使用和管理燃气设施及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取得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自管单位,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后方可供气。
第二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贵阳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器具复验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的输配、贮存、灌装、运输、使用发生事故,应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经贸、公安部门报告。
用户使用燃气发生事故,应及时报告供气单位,供气单位应将用户发生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和经贸、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发生损坏、泄漏,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派人抢修。
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发生损坏、泄漏引起爆炸、中毒或火灾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主管部门和经贸、公安、医疗卫生等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救、处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在8小时内进行维修,危急时应立即派人抢修。
第三十二条 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救的障碍物,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或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办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经贸、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燃气经营资格;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有关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及其他混合燃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贮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贮罐、槽车、调压器。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煤气表、燃气钢瓶、减压阀。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气源、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自管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