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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评析/何旺翔

时间:2024-06-28 05:4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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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评析

何旺翔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1]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都对诚实信用原则从不同角度加以了规定,各国学者亦对其从不同角度加以深入研究,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的领域,以致我国学者徐国栋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提出了“诚信原则几乎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基本原则”的论点。[2]更有学者提出“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 [3]

一、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派别的简单分类
相对于国外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而言,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毕竟经过数十年的理论研究,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认识也不断深化,也形成了一批极具价值的研究成果。从研究的主要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四个学派:
1、历史主义学派。该学派的代表人物为徐国栋先生。从其发表的三篇有关诚信原则的论文(《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以及《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有关诚信原则的论述来看,可以发现徐先生试图从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入手,通过对诚信原则的历史学分析来揭示诚信原则之应有内涵,并进而指出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薄弱环节。尤为值得肯定的是,徐先生通过对古罗马“诚信”内涵的分析,得出了主观诚信、客观诚信、裁判诚信之分类[4],不能不说是对学界的一大贡献。在《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一文中徐先生对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统一的社会契约论基础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并进而在《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一文中分析得出了“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二者可以统一于一般诚信中”的结论[5],在此基础上其指出“我国诚信理论实际上是仅关于客观诚信的理论,主观诚信的研究相当薄弱,因此出现了一些悖论。学者一方面强调诚信原则应贯彻于民法始终,另一方面,同样的学者又在物权法中排除诚信。” [6]
2、实用主义学派。该学派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该学派的突出特点在于:其亦对诚信原则内涵、本质等加以研究,但其主要着眼点在于揭示诚信原则的实际价值意义,即其实用性,并进而用以指导法律实践。梁先生在其《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一文中便以诚信原则的发展历程、本质为基点,详尽分析了诚信原则的功能,并进而阐述了其漏洞补充的价值意义和其适用的限制。相关文章还有张成龙的《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任凯等的《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审判中的适用》,等等。
3、扩张主义学派。有部分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之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私法之范畴。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关于此原则之适用,并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7]王先林先生亦撰文《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近更有学者提出了“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依该学派诸学者之观点,基于法的共通价值取向诚信原则理应适用于公法之领域,至少应适用于公私法之交界领域。
4、比较主义学派。相对于上述三个学派而言,此学派之研究就显得相当单薄了。据笔者所知,虽然国内大部分诚信原则的文章中都有论述各国有关诚信原则规定及研究成果的方面,但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完整比较研究的发表论文只有郑强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一文。一方面任何法学之研究都不能缺少比较法之研究,有比较方有甄别,方有相互的融汇提升;另一方面相对于国外关于诚信原则研究的丰富成果而言,我国对此之研究就显得略微落后,因此有必要通过比较性研究从国外先进的研究成果中汲取营养。由此可见,比较主义学派理应独立一派,且必然发展为一派。
将诚信原则谓之“帝王条款”乃学界之主流观点,但亦有学者反弹琵琶,对诚信原则帝王条款之地位提出了质疑。孟勤国教授在《质疑帝王条款》一文中提出了三个质疑性问题,作出了三个似乎合乎逻辑的结论,其经典之语莫过于“自由裁量权乃立法、司法关系及其权限的体现,在大陆法系中,依例属于公法范畴。诚信原则再怎么至尊,也不过是一条私法原则。私法原则岂能决定公法上的权力?!” [8]面对这种质疑之声崔栓林在《对“质疑”的反思》一文 中作了有力而详尽的反驳,其指出“《质疑》是把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其中的司法活动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群——公法概念相互偷换了。本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属于法的分类问题,而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则属于法的运行问题。所以‘公法’、‘司法’是从不同角度对法现象所作的两种分析中使用的范畴,岂能将这二者混为一谈?” [9]公允说来,偏听则暗,兼听则明,孟勤国教授之质疑缺乏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但却给我们提出了一些警示,如应防止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盲目扩大,应注意加强对法官依诚信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限制。
综观我国对诚信原则研究之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基础理论问题之研究较为全面,但在诚信原则于公法之适用的依据及比较性研究上略显单薄,而且缺乏结合案例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因此,加强这几个方面的研究乃将来我国诚信原则研究之方向。

二、诚信原则若干基本问题的研究成果总结及评析
(一)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10]而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亦为通说。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衡平权,都已萌发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中。[11]诚信契约与严正契约相对,对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处理,对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来处理。“在严法诉讼(笔者注:即严正诉讼)中审查的问题是:被告在法律上是否负有责任;而在诚信诉讼中则增加三个词,审判员的任务是根据诚信的要求(ex fide bona)来审查被告是否负有责任。这意味着,在诚信诉讼中可以向审判员提出任何涉及诚信的请求,而不必采用抗辩等方式。”[12]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被保留下来,但法官的衡平权却被剥夺殆尽。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和衡平权的统一。[13]
应该说,我国学界在对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上无甚争议,但缺乏像徐国栋先生那样对历史资料的完整系统的理性分析。从徐国栋先生《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诚实信用原则二题》二文中可以发现,徐先生始终在不断从诚信原则的历史渊源中汲取有益养分。一方面用其来丰富现代诚信原则的内涵,另一方面亦为大家指出诚信原则未来之研究方向。对于法学家来说,历史并非简单的陈述,而应从历史中总结法之现象的发展规律及其深刻内涵,从而为其未来之发展指明方向。因此可以说,徐国栋先生之研究成果堪称国内之典范楷模。
(二)诚信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关于诚信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一般条款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乃外延不确定的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14]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2、双重功能说。其认为,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5]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双重功能。3、利益平衡说。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系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16]即诚信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人们以诚实之心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4、语义说。其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17]亦有人认为还有“衡平说”[18]一说。但笔者认为“衡平说”实际上只是“利益平衡说”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所谓“诚信原则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衡平法” [19]只不过是说,在司法中法官须依诚信原则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来得出公正之判决。
笔者个人认为“语义说”有望文生义之嫌,并且只看到了诚信原则对在民事活动的指导意义,而并未看到其对司法活动的巨大价值意义,从而将诚信原则的指导功能限制在了一个较窄的范围内。而“双重功能说”与“利益平衡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条款说”的延伸性解释,“双重功能说”从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内涵,而利益平衡说则是从作用机制(笔者注:即通过利益平衡来实现公平。)的角度阐释诚信原则的内涵。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将诚信原则的内涵界定为“外延不确定的强制性一般条款”更佳。
(三)诚信原则的本质特征
徐国栋先生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一文中认为,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三大特点。[20]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笔者认为实际上徐先生和梁先生的两种说法都构建在诚实信用原则道德规则本质的基础上。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 [22]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然而这种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笔者个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善良公平的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诚信原则首先是一道德规则,是道德对人的要求。而这一道德以善良和公平为内涵,其希冀人们通过对其的遵守来实现社会个体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利益平衡。但由于道德约束力的微弱,加之法律其本身滞后性与社会前进性、其概括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的矛盾的突现,使得一方面需要将诚信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则来加强其约束力,而另一方面需要在法律中引入一道德规则来增强法律的应变性。因此诚信原则便顺其自然的被引入到法律中,实现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而正因为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因此我们在发掘诚信原则的内涵时,就要回到其本源加以思考。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作为法律的诚信原则,不是法律指导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则,以克服法律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23]
(四)诚信原则的地位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志的直接反映,其“帝王条款”之地位无庸置疑,但如若要给诚信原则准确定位就必须明确诚信原则与民法其它相关原则的关系。
首先,学界关于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原则之相互关系,向来有不同主张:1.诚实信用系原则,权利滥用禁止系违反诚信原则之效果,因此,运用于具体事件时,可重复适用,认为“……依诚信原则,属权利滥用……”。2.诚信原则仅系如何行使权利及如何履行义务之指导原理,权利滥用禁止法理,并不受诚信原则之拘束,而应就各个具体场合加以处理。3.诚信原则乃债权法之原则,而权利滥用禁止则为物权法之原则。4.诚信原则系支配契约当事人间之特别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滥用禁止则系支配无上述契约当事人间之一般权利义务关系。5.诚信原则为对人关系之法理,权利滥用禁止为对社会关系之法理。[24]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说中以第一种学说最为有力。实际上权利滥用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的行为,其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笔者注:原文为—Eine Rechtsausübung,die gegen Treu und Glauben versößt,ist unzulässig.)[25]于德国法中,禁止权利滥用的制度其实是依德国民法典242条为基础由德国法院创造出来的新制度。[26]由此可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乃诚信原则的发展和延伸,其实际上只不过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诚信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具体作用的体现。
其次,在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的关系方面,梁慧星先生认为,虽然诚实信用与善良风俗均属于一种道德准则,但二者存在和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诚实信用系市场交易中的道德准则,而善良风俗系家庭关系中的道德准则,亦即性道德和家庭道德。[27]台湾学者何孝元对此举了一个例子加以说明:如以金钱要求法官为公平裁判,要求证人为真实之证言,此乃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但并不能指责其违反诚信原则,故诚信原则实不能包括善良风俗于内。[28]由此可见,善良风俗原则实际上是诚信原则的有益补充,其有效规制了诚信原则无法作用领域范围中的法律关系。但同时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并非绝对相区别,二者亦有相互重叠交叉之处,只不过善良风俗原则更侧重于伦理道德方面,而诚信原则则更侧重于市场交易基础之方面。
再者,诚信原则与合同法中相关原则的关系。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29]而诚信原则乃意思自治原则之修正,之补充,其目的在于在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均衡利益之归属,风险之负担,从而实现实质之公平,维护交易之安全。诚信原则之勃兴乃是意思自治原则衰落的结果。[30]
同时诚信原则本身即内涵公平正义之观念,因此可以说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具有同等之价值内涵。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乃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民法原则的“原则”,可谓之民法之“帝王条款”。史尚宽先生亦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31]
(五)诚信原则的功能
梁慧星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以下三个功能:①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③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32]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33]而于合同法中郑强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三个重大的经济功能:首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参与商品交换的各方当事人真诚守信地履行交换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交易安全的基本保证。第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而实现其经济功能。第三,合同法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降低交易费用的经济功能。[34]在德国合同法中,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功能:①作为司法填补立法空缺的合法基础;②私法诉讼中合法辩护的基础;③为在私人合同中重新分配风险提供制定法基础。[35]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应具有如下三个功能:①衡平功能,即均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重新分配风险,特别是交易风险负担的功能。德国法上有billiges Recht这一法的分类,直译过来即为衡平法或公平法,其突出之例即为德国民法典(BGB)157、242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条款之规定。[36]J其实际上就是允许法官通过价值补充来重新均衡利益关系,以谋求个案之公平。②解释功能。诚信原则解释功能的发挥突出表现在司法领域。法官通过对事实和法律依诚信原则来加以解释,以阐明事实之应有的法律含义,以及法律应有之价值含义,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之裁决。我国《合同法》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德国民法典157条亦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笔者注:原文为—Verträge sind so auszulegen,wie Treu und Glauben mit Rüchsicht auf Verkehrssitte es erfordern.)同时由于诚信原则本身内含法律之公平正义之价值,因此在对有关模糊性、不周延的法律规定解释时,也应依诚信原则加以解释,并通过这一解释来达到法律具体化之目的。③立法功能。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法官造法”之功能,但实际上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意味着授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衡平立法权,由此形成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二元的立法体制。[37]因此,一方面诚信原则实际上发挥着“造法”之功能,不断发掘法之应有含义,不断补充法律之漏洞;另一方面即使其立法之功能未得到国家之认可,但依诚信原则所形成的大量判例也势必将影响将来之立法,或推动立法活动之开展,或为未来之立法提供大量丰富而翔实的第一手资料。
(六)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
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向来是学界研究的重点之一。学界一般认为,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意味着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38]台湾学者蔡章麟认为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它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白纸委任状。[39]梁慧星先生亦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融合为一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志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0]徐国栋先生亦指出“诚信原则产生法官进行衡平性司法活动的权力” [41]实际上,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艺术之一就在于在以下两个方面之间谋求平衡:一方面使法律规则不能过分抽象和概括,以致无法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引;另一方面又必须使法律规则抽象化、概括化到适用于一系列同类案件中而不致于成为仅能适用于少数以至个别案件。[42]那么可以说法律自其产生之日起,由于其概括性的特点,就必然导致其在与充满个性的个案结合时无法完全切合,同时社会的不断进步性与法律的稳定性需求产生的矛盾使得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并且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也不是机械的工匠,其需要在解释法律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刻理解法律之本来含义。而通过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调和上述矛盾,阐明法律之真正含义,最终达到公正司法的最佳途径。但是,一方面法官在运用诚信原则进行自由裁量时有一定的限制,即:①禁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避”。即在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可获得同一结果时,应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 原则。②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应优先适用。即若能依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且所得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相同时,则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③禁止“法律的软化”。即对于某一案型,虽无法律规定,但能依类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的,即使其所得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所得的结论相反,亦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43]④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之第一前提乃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导致价值判断的不明,如价值判断明确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则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另一方面,笔者认为依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亦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即法官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之价值观念来分析案情,适用法律,得出公正之裁决,而不能掺杂入其它任何之价值观念、感情、好恶之成分。
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在研究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时,往往只注重诚信原则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而忽视了诚信原则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的影响,特别是有关证据方面权利义务的影响。例如如果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中出示了伪证或进行虚伪陈述,或者证人提供伪证,法官将对该证据不认可外,亦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效力等级考虑其不诚实性给予相应降级。在学理上,这被归纳为“非诚信降级规则”。 [44] 又如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一方当事人基于其利害关系的考虑,而以威胁、利诱等种种不法行为对证人施加影响,特别是阻止有利于对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言。对这些妨害举证的行为固然可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妨害举证责任,但妨害举证的行为经实施后客观上将可能造成对方当事人举证不能,并进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判决。让故意实施此种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当事人从中获得不当利益,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故而对此种情形,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即免除原先主张某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转由实施妨害举证行为的另一方就该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45]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亦作出了相关规定,如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对此问题缺乏系统完整的研究,而往往只过分关注于诚信原则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但实际上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包括对程序性权利义务特别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的综合评价
综合看来,我国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经历着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由最初的陈述型研究逐步转化为发现型、阐释型研究。经过多年之研究,研究成果堪称丰富,但笔者认为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诚信原则研究的误区
1、纯理论形态的研究,缺乏与个案的结合。我国学者大多只是在理论领域对诚信原则加以探讨,只是不断从理论渊源中去发掘诚信原则之内涵。这一方面使诚信原则之内涵过于抽象,另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诚信原则在司法中的滥用。有学者认为,我国之所以缺乏对诚信原则的案例研究,一方面是由于依诚信原则裁决的合同案件十分稀少(笔者注:笔者查阅了1985年至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其中以“诚信原则”作为判词的案例只有9个。),法学界在判例的探讨上处于“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境地;同时,我国法学长期以来深受理性主义法学的影响,强调概括总结而忽略分析观察,对仅有的一些案例未见深入透辟的研究。[46]然而只有与个案结合才能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具体化,并且实际上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有关诚信原则的许多具体规则便是从个案中总结而来的。只有通过对众多案例(不应只局限于中国的案例)的分析比较,才能不断丰富明确诚信原则的内涵,才能在司法活动中指导法官正确运用诚信原则,防止诚信原则的滥用。
2、重复性研究。在我国学界有关诚信原则的文章中有不在少数的文章是对诚信原则某些问题的重复性论述,仔细阅读还可以发现其文章中某些观点只是对某些著名学者观点的变换式的表述。这里需要区分的是重复性研究和反复性研究。重复性研究只是简单的对他人观点内容的再表述,其并无任何新意,对学术之发展亦无太大之推动作用;而反复研究是对同一问题的不断的反复深化研究,是对该问题的不断深化阐释。由此可见反复性研究区别于重复性研究,其有助于学术之进步。重复性研究在我国突出之例即为,部分有关诚信原则的文章都花上大半篇幅去简单陈述诚信原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历程,尽管其文章主题是诚信原则的功能、适用范围或其它。其实诚信原则可供研究之问题尚存很多,即使是被他人研究过的问题也尚有有待继续深化研究之必要。如诚信原则之比较原则、诚信原则之案例研究、主观诚信的问题等等都是值得深入研究之领域。重复性研究既无助于学术之进步(其只是一种简单的资料汇编及再表述。),又浪费大量之研究的人力物力资源。
(二) 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的盲点
实际上由于我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时间较短,研究资源有限,因此我国诚信原则研究的盲点或者尚未深入研究的领域还不在少数,如上面提到的诚信原则之比较原则、诚信原则之案例研究、主观诚信的问题等等。由于篇幅所限,在此处笔者仅就笔者感兴趣的两个问题做一简单论述。
1、诚实信用原则对立法的作用问题[48]
学界通说认为诚信原则对守法、司法具有巨大之指导功能,但学者们往往忽视诚信原则对立法的作用。徐国栋先生尽管认为“现代意义上诚信原则意味着授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衡平立法权” [47],但其并未对其进行系统完整的论述,而且实际上其也并未解释诚信原则在我国法制环境下如何发挥其对立法的巨大作用。诚然我国不承认“法官造法”之功能,但实际上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却扮演着一个“法律发现者”的角色。法官不断将概括的法律具体化,将不周延的法律完备化,将不公正的法律修正化,不断法的真正价值含义,而这一切法官都必须以诚信原则为基准,以此作为发现法律的指针和定向标。这即徐国栋先生所言的“衡平立法权”。
即使这种“衡平立法权”不被承认为真正的立法权,但诚信原则对立法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立法者本身作为一个精通法学者,诚信之思想必将深入其内心。于我国之现状,市场经济之稳定快速发展有赖于诚信之确立,因此诚信无疑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价值目标;而另一方面,依诚信原则而产生之大量判例必将为立法者提供丰富的立法资料,而这些资料也必将或多或少的、直接间接的被纳入新的法律之中。综上所述,诚信原则对立法之作用显而易见。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6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小额抵押贷款业务是我行一项存贷结合的新业务,各行要在充分做好凭证印制、帐务设置、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办理好此项业务。在执行细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贷款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业务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抵押贷款)是客户以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单作抵押,从银行取得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结合业务。开展这项业务,应坚持“以存定贷,到期归还”的原则。
第三条 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由储蓄部门办理。所需贷款规模按现行贷款规模管理办法执行。资金计划部门要加强对小额抵押贷款规模的统一管理和调剂。
第四条 小额抵押贷款,只对中国境内并在我行存有规定的定期储蓄存款的居民开办。作为抵押品的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仅限于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记名)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存单和借款人本人的身份证到储蓄机构办理小额抵押贷款,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抵押。
第六条 小额抵押贷款一次核定,一次发放,实行经办人员受理、储蓄所主任审查、储蓄科长审批的三级审批制度。凡参与审查、审批的人员,应认真审查贷款申请,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以明责任。
第七条 小额抵押贷款由居民向开户所申请贷款,如存单开户所未开办此项业务,居民可向存单开户所介绍的储蓄所申请贷款。
第八条 小额抵押贷款额度起点为人民币1,000元,每笔贷款额应不超过抵押存单面额的8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九条 小额抵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抵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的时间确定贷款期限,且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不足6个月按6个月贷款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提前归还贷款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遇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抵押存单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存单用于抵押时,停止取息,俟贷款本息偿清后再按正常手续支付利息,不计复利。抵押存单未到期而用于抵偿贷款本息时,应按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办法计息处理(存本取息、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准部分提前支取)。抵偿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可按原定利率和存期开给新存单或支付借款人现金。已到期的存款存期内按原定利率计息,逾期部分按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抵押时,借款人须向发放贷款的储蓄机构提供真实的印鉴或密码,否则储蓄机构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三条 凡所有权有争议,或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冻结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抵押品。作为抵押品的存单,在贷款未还清前,不得赎回和申请挂失止付。
第十四条 客户若将小额抵押贷款抵押品收据丢失,挂失手续按《储蓄管理条例》有关存单挂失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帐务设置
第十五条 储蓄所的会计科目与帐务设置
1.会计科目
(1)149 其他短期贷款科目。用于核算该项贷款的发放、收回、及余额。发放贷款金额反映在借方,收回贷款金额反映在贷方,余额反映在借方。
(2)501 利息收入科目“其他贷款利息收入”户。用于核算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收到利息金额反映在贷方,余额反映在贷方。
(3)621 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用以核算银行过期收贷后对剩余款项代客户开出并保管的存单(折)的增加、减少和余额。银行代保管存单(折)增加时记收方,退还解保时记付方。
(4)623 待处理抵押品表外科目。用以核算待处理抵押存单(折)的增加、减少及余额。待处理抵押存单(折)增加记收方,减少记付方。
2.帐务设置
(1)149 其他短期贷款科目分户帐,以小额抵押贷款借据第二联代替,专夹保管。
(2)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每笔业务逐笔登记,控制贷款的发放与收回。此登记簿记载完毕,永久保管。
(3)待处理抵押品登记簿。按抵押存单逐张登记,控制处理抵押存单的收入、付出、结存。此登记簿永久保管。
(4)代保管有价值品登记簿。用于保管逾期贷款作强制收贷处理后剩余款项开出的存单、存折。按新存单(折)逐张登记,控制其收入、付出、结余。此登记簿永久保管。
第十六条 管辖单位会计科目与帐务设置应仿照储蓄机构设置有关帐户和登记簿,进行综合核算和综合、明细监督。

第三章 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发放小额抵押贷款,先由借款人持身份证到储蓄所填制“小额抵押借款申请书”(一式二联),向储蓄机构提出申请。储蓄机构受理后,将申请书回单联交储户,申请书第二联留存,经储蓄所主任审查同意后随当日传票送管辖行储蓄科审批。经储蓄科批准,五天后申请借款人持申请书回单、抵押存单、身份证到原所或指定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储蓄所应审验申请书、身份证与原申请书留存联是否相符,审查验证抵押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为本所、本行签发,有无挂失、冻结。审查无误后作如下处理:
1.开具一式三联“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抵押品收据”。第一联作抵押品附件,连同抵押品实物入库保管。第二联交抵押人收执,作领回抵押品凭证;第三联作表外科目传票,凭以记载待处理抵押品登记簿。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收:623 待处理抵押品
2.手工所抽出分户帐,在存单与分户帐上注明“存单已抵押,内部冻结”字样,专夹保管。电脑所调出帐户明细画面,在帐户备注栏内健入(存单上注明)“存单已抵押,内部冻结”字样,作特殊业务处理。非本所签发的存单,要填制一式四联“核实抵押存单通知书”,寄往存单开户所,核实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是联网储蓄所,在管理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不发核实通知单,由贷款所通过高级别操作冻结该笔存款)。核实后,由开户所在“通知书”相关栏加盖公章、经办人名章及所主任名章,原开户所留存两联,一联附在帐卡后(帐卡的批注、电脑所标志的设置与上同),一联交事后监督,另二联寄回贷款机构,第三联由贷款所与待处理抵押存单一起保管,第四联交事后监督。
3.由借贷双方签定小额抵押借款合同一式二份,一份交借款人收执,一份储蓄所留存。
4.由经办人填制“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借据”一式三联(电脑所一式一联)。第一联交借款人收执;第二联作抵押贷款帐卡(电脑所无此联),凭以登记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储蓄机构留存,与合同、抵押存单,收据第一联、核实单第三联共同专夹保管;第三联作事后监督卡(电脑所无此联);借款申请书留存联代149科目的借方凭证。经借款人签字后,经办员签章。
第十八条 经出纳员复核无误后,盖章、配款,将第一联借据连同抵押品收据一并交借款人。会计分录:
借:149其他短期贷款
贷:101现金

第四章 贷款收回
第十九条 小额抵押贷款利息的计收,采用“利随本清”的方法,在收回贷款本金的同时收回全部利息。提前还贷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贷款利息。计算公式为:
总天数=足月数×30+零头实际天数
贷款利息=借款额×总天数×日利率
第二十条 以现金归还贷款,借款人按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必须将抵押贷款借据、合同、展期协议、抵押品收据交储蓄机构审核无误后,经办员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金额,计算应收利息,填制三联“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还款凭证”,第一联收入凭证149科目贷方传票;第二联代利息收入传票附件;同时收点现金,抽出抵押存单及借据帐卡,登记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待处理抵押存单登记簿,审查无误后,凭证连同现金交出纳员。会计分录:
借:101现金
贷:149其他短期贷款(本金)
贷:501利息收入(利息)
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付:623待处理抵押品
第二十一条 出纳员审核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各项内容填写是否完整,无误后收妥款项,加盖印章,抵押品存单及分户帐、借据应加盖“贷款已偿还,解除内部冻结”戳记(电脑所调出帐户明细画面,键入“贷款已偿还,解除内部冻结”字样),第三联还款凭证与抵押存单,经复核后,交还款人。借据第一联回单作149科目传票附件。
第二十二条 抵押借款人以抵押存单(仅限本所开出)归还贷款时,先按照储蓄存款支取手续办理取款,再还清贷款,剩余款可支取现金或按部分提支处理。会计分录:
借:256定期储蓄存款
521利息支出
贷:101现金(本息)
借:101现金
贷:149其他短期贷款
501利息收入
表外科目:
付:623待处理抵押品
对于非本所存单,借款人归还贷款后,由贷款所填制一式三联“解除冻结通知书”。第三联留底贷款所留存备查;第一联通知书和第二联通知书回单一同寄原存款所,原存款所抽出原留存的“核实抵押存单通知书”,互相核对无误后,办理解冻手续,“解除冻结通知书”第一联留存,第二联寄贷款所,贷款所如长期未收到通知书回单,应及时发出查询,对于联网所,在管理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贷款所可通过高级别业务操作解除冻结。
第二十三条 小额抵押贷款应按期归还。借款人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按规定加收逾期息。逾期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储蓄机构将自逾期日起在贷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逾期贷款加息的计算公式为:
逾期贷款加息=逾期贷款金额×实际逾期天数×贷款同档利率×20%
第二十四条 小额抵押贷款逾期一个月,借款人仍无法偿还贷款,储蓄机构有权将抵押存单作抵还贷款处理。经储蓄科长批准,由储蓄所主任会同经办人员共同办理。根据借款合同,将抵押品取出,先办理还款手续,再在有关帐、簿、卡、凭证和抵押品凭证上注明“抵押贷款、过期收贷处理”字样,处理抵押品存单,归还贷款本息,对未到期的剩余款项按部分提前支取处理,按原存期、原利率、原开户日开出新存单。已到期或已过期的剩余款项以还款日为开户日,开出活期存折。在621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核算。对于非本所的抵押存单,借款所按规定要强行扣收抵押存款时,先填制“解除冻结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三联留底备查,第一联通知书、第二联通知书回单与待处理抵押存单一同寄往原存款所,原存款所按通知书要求,扣付存款。在帐卡、存单、核实单上批注“抵押贷款,过期收贷处理”字样,将本息款与第三联答复书通过分行辖内往来划借款行。会计分录:
借:256定期储蓄存款
借:521利息支出
贷:411分行辖内往来
借款行收到原存款行通知书回单后,会计分录: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
贷:149其他短期贷款
贷:501利息收入
剩余款项按前面规定开出新存单(折),在621表外科目核算,记载代保管有价值品登记簿。待借款人来所时,将新存单(折)交与借款人。对于联网所,在管理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借款所可能通过高级别操作解除冻结,扣还贷款。剩余款项按前面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贷款的展期
第二十五条 小额抵押贷款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办理展期。确因不可抗拒或意外事故而影响如期还贷的,且原定贷款期不足一年的可给予展期。每笔贷款只限展期一次,且不能超过抵押存单到期日,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累计贷款期限不足六个月的按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超过六个月的自展期日起,按当日挂牌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展期前的利息仍按原借贷双方签定的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办理展期小额抵押贷款时,由借款人填制一式三联“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借款展期申请书”,一联交展期借款申请人,另二联送管辖行审批,按规定审批后(五日以后)由借贷双方签定小额抵押借款展期协议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借款人收执,一份储蓄所留存,作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另二联展期申请书,一联作借据附件,在借据背面上批注“展期至×年×月×日还款”,一联送事后监督,同时登记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

第六章 储蓄所帐务综合核算
第二十七条 每日营业终了,储蓄所将149科目借、贷方凭证,501科目贷方凭证,623、621表外科目收、付方凭证汇总填制科目日结单,轧平表内外帐务,并在营业日报表上反映。
第二十八条 定期通打小额抵押贷款户总分余额、户数,确保帐帐相符。
第二十九条 小额抵押储蓄存单应视同储蓄有价单证专人管理,每天核对待处理抵押存单的数量、金融、确保帐实相符,并随现金库包封包寄库保管,确保抵押存单的安全。
第三十条 事后监督以小额抵押贷款借据第三联事后监督卡建立贷款帐户副本帐,逐笔明细监督。归还贷款时,凭“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还款凭证”第一联销记贷款监督卡。
第三十一条 对抵押品数量、金额、抵押贷款户数、贷款金额、还款金额、凭证要素、利息计算及储蓄机构强制将抵押存单抵还贷款业务等进行明细监督。

第七章 小额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选择管理力量强、人员业务素质好,有一定外勤力量、营业条件许可的储蓄所开办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办法。
第三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妥善保管抵押存单,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储蓄机构承担责任。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如借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履行原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若无继承人履行合同,储蓄机构有权处理抵押存单,抵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0〕15号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城管、食品药品、公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新建餐饮服务业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划设计要求:
(一)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二)不得产生影响居民居住及机关办公的油烟和异味;
(三)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六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可能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服务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餐饮服务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不得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污水等,也不得将厨卫垃圾乱排滥倒。
餐饮服务业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处理措施,达到城市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放。禁止将残渣、废物等生活垃圾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第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进行治理的,由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九条 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十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厨卫垃圾乱排滥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