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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8:3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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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57年5月22日,国务院

为了适当地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生活困难,特将原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办法的通知》修订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的暂行规定,现在随通知附发,希即遵照执行.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都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的暂行规定
为了适当地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生活困难,特作以下的规定:
一、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标准,根据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水平和城乡生活水平的不同情况,另作具体规定.
二、中央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经过国务院人事局作必要的调剂以后,由各机关的人事工作部门掌管使用;地方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人事局(处)在本省、区、市辖区内作必要的调剂以后,由县级以上各级的人事工作部门统一掌管使用.
工作人员福利费年终结余,一律不再上缴,但不能挪作别用.
三、福利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解决工作人员的家属生活费困难;
(二)解决工作人员的家属患病医药费困难;
(三)解决工作人员的家属死亡埋葬费困难;
(四)解决工作人员的其他特殊困难;
(五)补助集体福利事业费用.
四、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和其他经济收入,负担本人生活费(职务不同,生活费用应有所区别)和他(她)们家属生活费(一般根据家属居住地的人民生活水平确定)有困难的,或者因家属治病医药费、家属死亡埋葬费有因难的,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的,都应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的原则,酌予定期或者临时补助.
福利费解决了工作人员各项困难,还有结余的时候,对集体福利所需费用,可以适当地给予补助.
五、工作人员的各项困难补助,由本人申请,经过本机关福利组织评议以后,商请本机关人事工作部门确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作具体的规定.
七、本规定自一九五七年六月一日起实行.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一九五四年三月所发《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办法的通知》和本院一九五四年十二月所发《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都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秋国庆期间集中开展节日纠风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秋国庆期间集中开展节日纠风工作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辽宁考察时强调,重大节日期间,是对干部作风的重要检验;要坚决刹住公款送节礼、公款吃喝、公款旅游和奢侈浪费等不正之风,过一个风清气正的中秋节、国庆节。随后,中央纪委和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联合发布了《关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刹住中秋国庆期间公款送礼等不正之风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重申了“严禁用公款送月饼送节礼,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或安排与公务无关的宴请,严禁用公款安排旅游、健身和高消费娱乐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突击花钱和滥发津贴、补贴、奖金、实物”的纪律要求。为了确保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中央《通知》精神能够在各级法院不折不扣地得到落实,现就全国法院集中开展节日纠风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开展节前教育。各级法院要抓住“两节”这一重要时间节点,在本单位组织开展一次“恪守廉洁底线,反对奢侈浪费”的节前教育活动。要将中央的要求和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本单位的每一名法院干警,并引导干警充分认识节日纠风工作的重要意义;要组织广大干警重温党的优良传统,大力倡导“廉洁过节、勤俭过节”的良好风尚,帮助广大干警进一步提高深入贯彻中央《通知》精神的自觉性,防止发生以人情往来之名进行利益输送的腐败现象。


二、要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各级法院要加强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相关财务制度,坚决把住公款开支的审批、报销环节,严禁用公款购买月饼及其他节礼,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或相互宴请,严禁用公款安排旅游、健身和高消费娱乐活动,严禁以过节名义用公款滥发“福利”。同时,各级法院要加强节日期间的公车管理工作,严禁公车私用或将公车外借他人使用。


三、要自觉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各级法院要把“过一个风清气正的中秋节、国庆节”作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督促法院干警在节日期间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自觉做到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赠送的现金、购物卡及其他节礼,不参加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安排的宴请、旅游及娱乐活动,不向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车用于探亲访友或外出游玩,不参与酗酒、赌博和封建迷信活动,不借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敛财。各级法院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要坚持严于律己、从我做起,并切实加强对自己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做清正廉洁的表率。


四、要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检查监督。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和廉政监察员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节日纠风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苗头性问题要及时提醒、坚决纠正。各级法院在节日纠风工作中还要紧紧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积极畅通接受群众监督的投诉渠道,密切关注对人民法院纪律作风问题的舆情反映,确保人民群众反映的每一条违纪线索都能得到及时核查。


五、要坚决惩处顶风违纪行为。各级法院要坚持“从严治院”方针,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顶风违纪行为,必须坚决查处,决不姑息迁就;对因教育、管理不力,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领导干部,必须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追究相关领导失职责任。对本地区、本单位发生的顶风违纪典型案例,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及时进行通报,从而坚决刹住“两节”期间公款送礼等不正之风,切实巩固人民法院改进作风的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0日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9年2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应当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与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治、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工作的领导,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畜牧兽医、农业、水利、林业、民政、建设、药品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血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政府报告疫情动态,提供血防决策依据。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血防技术指导及培训工作。
第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血防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血吸虫病防疫和防疫监督。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聘请专业人员担任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宣传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血吸虫病的日常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血吸虫病管理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农田基本建设中应结合中低产田改造工程,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农田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工程、水电工程等水利工程建设与除灭钉螺工作相结合,把血防工作纳入水利建设统筹规划,并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植树造林和林地改造,开展除灭钉螺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疫区的城市和村镇建设中,应当规划、修建公共卫生厕所,实施垃圾无害化处理,并会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推行沼汽池建设。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血吸虫病预防、治疗药品和灭螺药品的生产、供应。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门应优先安排控制、扑灭疫情急需的血防人员、药品、器械的运送。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对血防地区符合救济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人给予生活救济,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救灾经费和国内外捐款中安排部份资金用于灾后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管理,血防药品和器械必须用于血防工作。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机构开展医疗活动,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疫情监测和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血吸虫病疫情监测网络和报告制度,掌握疫情动态,定期分析上报。
第十八条 发生血吸虫病时,卫生行政部门应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九条 血吸虫病疫区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疫区血吸虫病的监测,定期进行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和血吸虫病疫情检测,收集、整理、分析、上报血吸虫病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人、疑似血吸虫病人以及新的钉螺孳生地都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卫生防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医疗机构、防疫机构都应按规定报告有关血吸虫病真实情况、提供完整资料,不得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确定血吸虫病疫区,通报或公布血吸虫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血防规划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各种措施。
疫区群众应积极参加血吸虫病防治活动,落实防治措施,接受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血防工作的意义以及血吸虫病的危害性和预防、控制知识。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二十五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查螺灭螺工作。疫区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区域内的灭螺费用由本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开展药物灭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三天公告灭螺时间、地点、药物种类、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确保人畜安全。
药物灭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灭螺质量。
第二十七条 在疫区兴建大型农田水利工程、水电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申请卫生防疫机构对建设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对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实施人畜同步治疗。
第二十九条 疫区常住人口及暂住人口,应按照当地的防治规划,接受血吸虫病检查。被发现的血吸虫病人或疑似血吸虫病人,应接受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在疫区内饲养家畜的,必须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计划进行血吸虫病检查、治疗。运出疫区的家畜应接受血吸虫病检疫。
第三十一条 进入疫区的单位、个人应在血防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接触疫水者应接受预防性服药或治疗。
第三十二条 血防经费实行以当地政府投入为主,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血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三条 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扑灭疫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疫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调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疫情扩散或者传播阻断地区疫情重新暴发流行的;
(二)隐瞒、谎报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或者拒不提供真实情况、完整资料的;
(三)挪用、贪污血防经费、药品和器械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钉螺:指含血吸虫尾蚴的钉螺。
(二)疫区:指血吸虫病暴发或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三)疫水: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卫生防疫机构:指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和卫生防疫站内设的血防科室。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